从德国方面看来,纽伦堡的这部分判决,恰好如同飞镖一样,立刻回击到投射者自己身上。目前美国正处于这种戏剧性的境地:美国大学生援引纽伦堡的判决声称,他们有权利、有义务对美国在越南进行的战争是否合法进行考察。根据考察结果,他们拒绝服从国家规定的兵役法。于是,民主选举产生的政府为了对国家和全体人民负责而采取重大决策的权力竟被一部分公民剥夺了。在我看来,在我们今天的世界秩序之中,还没有哪一个政府会承诺这一法律观点,我也没有看到哪一个国家政府把它付诸实施。

同样,这一新法律要把武装部队高级将领、部队指挥官按上指挥侵略战争的罪名,也是行不通的。如果一个军官在以后由于参加一场侵略战争而要受到惩罚的话,那末,他就必须同政府官员一样有权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我认为,让一个军官享有国家政府官员所享有的这种同等权力,这样的民主国家不要说在今天的世界上找不出来,而且在将来也永远不会有的。

因此,我认为,只有这样的原则才是对的:如果一个士兵接到政府的命令:“战争开始了,你必须上战场!”那末他的义务就是理所当然地执行这个命令,因为任何国家都是政治高于军队之上的。这也是必要的。谁动摇了这一点,就是动摇了国家生存的基础。

当我据此拒绝接受对一个军人由于他参与一场侵略战争而给予的惩罚时,我还想从另一方面讲几句:如果有人尝试想防止在未来发生侵略战争的话,那倒是很受欢迎的。但遗憾的是,事实证明,在纽伦堡的这种尝试不仅成了这种新判决的开始,而且也是它的结束。

这就是说:侵略战争是个政治概念,在当时纽伦堡的法规里既没有对它下过定义,而且一直到今天也不可能对它下定义。

一个国家的决定战争或和平的政治家们,当他们在行动中采取重大决策时,总是由他们的政治信念和他们所看到的政治局势所支配的,而不是考虑到:如果战争一旦失败,他们将承担责任并会受到惩罚。

联合国至今也没有做到使这一法律得到国际上的公认。

因此,伦敦法规中关于“破坏和平罪”这条法律并不是什么法律上的新发展,它不过是在纽伦堡由战胜国一度用来惩处一下战败国而已。

其次,我被判为犯有“违反战时公法罪”,并不是以对我起诉的核心部分即指挥潜艇战作为依据的。在指挥潜艇战方面我没有被判罪。

判我犯有“违反战时公法罪”无非是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1.1942年10月德国元首发布了所谓“突击队命令”,这项命令是针对在德国从事破坏工作的敌国小股部队的。这些小股部队不穿军人制服而用伪装进行破坏活动,这种行为,如命令中所指出的那样,是违反国际法的。因此,命令中说:他们被捕后,不应按日内瓦公约作为战俘对待,而应交付德国保

安处处置。关于这个“突击队命令”,不过是我在1942年任潜艇司令时传闻到的一个通知而已,这也没有什么奇怪,因为这一命令纯属陆战方面的措施而同海战丝毫无关。

我作为潜艇司令根本没有理由去审查这个针对敌国部队违反国际公法行为的命令是否合法,事实上我也不可能这样做,当时我根本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权力。我认为,没有哪个国家会有人持这种看法,即一个司令官在得到事实上同他毫不相干的命令时必得去检验这一命令是否合乎公理。

我自1943年任海军总司令以后,再也没有听到有关这一命令的消息,因为它仅仅同陆战有关,直到后来,在纽伦堡我因这一命令的存在而受到谴责。

2 .判我犯有“违反战时公法罪”的第二条理由是:我要求把集中营的囚犯充当造船厂的劳动力,虽然我应该知道,在集中营中也关押着被占领国家的居民,他们是不应该被押去劳动的。

事实是这样的:当战争临近结束时,我大力准备儘可能多的船隻,以便儘可能多地完成横渡波罗的海从东到西的运输任务,同时把伤员、难民、妇女和儿童拯救到西部港口。因此,我想儘快地在造船厂内修理好这些运输船隻。于是,我把装备部长的负责造船厂的代表们叫到我跟前。他们建议我使用集中营的犯人来加速修理工作。他们还补充说,集中营的犯人很乐意干这项工作,因为在这里干活能使他们得到好得多的待遇。由于这个缘故,我当然同意了这些代表们的建议。

我不知道在这些犯人中间也有被占领区的居民。事实上纽伦堡法庭既没有肯定也没有确证在哪些造船厂使用过外国犯人。当然,由于造船厂是属于装备部长而不是属于我管的,因此我完全不可能就这方面的情况作出答覆。

可是,纽伦堡法庭认为,单凭在当时情况下要外国工人为造船厂干活的想法以及在那些完全不属我管的造船厂内发生这类事情的可能性,就足以给我判罪了。

3 .判我犯有“违反战时公法罪”的第三条也是最后一条理由是: 1945 年春,由于我的反对,希特勒放弃了宣布废除日内瓦公约的打算,虽然如此,纽伦堡法庭竟然断言,我当时是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不经宣布就撕毁日内瓦公约。但是,事实的真相是:(1 )由于我的反对,希特勒放弃了退出日内瓦公约的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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